第三十一条

有效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