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

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