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

(二)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一)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五)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七)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养犬人对申报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