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第七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