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