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零时至次年4月5日二十四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温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因调整供热起止期致使热经营企业超期供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