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提请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和延边林区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属晋升职务的,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前,应当由有关机关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