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进行维护管理导致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整洁的;

(二)未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未进行公示,未分类收集或者未分类贮存生活垃圾的;

(四)未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相关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或者运输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