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第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齐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