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