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按照国家和地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要求,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散养户应当建立与养殖数量相适应的化粪池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已经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