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