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二)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三)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四)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五)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六)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