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做好有关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情况,发现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