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低于暂缓校验标准的;

(三)多次违法,但情节较轻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约谈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