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驾驶员同意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非必要携犬外出或者确需携犬外出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