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建立犬只收容档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地方法规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