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地方法规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