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车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对于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投入、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不具备在居民住宅区内建设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条件的,应当就近配套建设。

地方法规 ·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