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第三章 退役安置第二十二条有效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完成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无故拖延;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军人。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