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是指对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