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章 生活垃圾第三十八条有效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