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并督促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监督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鼓励对已填埋的生活垃圾进行规范焚烧处置。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