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处置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函后,及时研究,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转移进入本省贮存、处置。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