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后,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包含全部业主姓名、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的业主清册。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拒不提供业主清册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后,应当将收集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