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