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编制与调整水功能区划";
(三)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四)湖泊水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五)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六)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