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