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在两湖流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地下水;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三)向河流、湖泊倾倒、填埋废弃物;
(四)在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填湖(河)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六)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牧区内放牧;
(七)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八)其他污染水质、侵占水源、破坏水生态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