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