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二)擅自停止供热的;(三)未按照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5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