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