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