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