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近三年发生过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试生产或者复工复产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七)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八)其他应当重点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