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各类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产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指定办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