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交通运输、科技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