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方案,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