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规划、河道整治、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河道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巡查保洁等工作。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