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