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绿化管理、供热燃气、供水排水、市容环卫、照明亮化,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不依法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房屋租赁,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合同格式条款、广告内容、电梯设备安全、物业服务收费等进行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接到报警后,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侵占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

(八)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人防工程和设施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所负责的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执法事项和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有关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