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持相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专有部分由业主查验,业主在查验过程中对房屋规划、面积、质量及建设单位承诺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业主向物业服务人提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转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业主提出的查验异议,应当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