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