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养犬登记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的;(二)为不符合养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三)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4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