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幼儿园、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
(五)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六)公交车、客运汽车、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候船室;
(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举报。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