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条有效(一)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五)虐待、遗弃犬只;(六)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的犬只尸体;(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4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