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实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成员单体授信相结合的方式,宜社则社、宜户则户;

(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机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小额贷款需求;

(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农用生产设备、林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涉农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