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住宅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已建成住宅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要求。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