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