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供热起止日期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起止日期供热。擅自推迟供热、中途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按日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

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因中途或者提前停热造成损失的,热经营企业应依法赔偿。

地方法规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